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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7-25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2-9-1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家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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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工伤和生育保险住院床位费结算标准的通知
·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函
·关于确定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海珠分院为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关于加快推进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
·关于实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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