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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每年校验1次。逾期不参加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注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承办者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活动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医疗急救方案; (四)活动场地平面图及使用权证明; (五)设施、器材及安全、卫生状况说明。 第九条 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承办活动所需的经费证明;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组织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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