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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7-4
【法律文号】:劳社字[2003]51号 【执行日期】:2003-7-4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劳社字[2003]51号
【字体:  
关于印发《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中央驻肥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劳社〔2003〕51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六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终止条件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根据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折算数额,同时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劳动者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方式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执行。劳动者在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接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如符合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参保范围的,可以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开设专门参保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者直接向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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