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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 第二款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1994年9月9日江苏省民人政府令第52号发布施行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要求,核编多余的人员,以及虽然在编制定员以内,但因技术业务、劳动态度等原因,难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而未被择优上岗的人员。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列入富余职工范围。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生产、服务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企业,创办初期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当在贷款方面给予扶持。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安排部分待业保险基金通过贷款贴息,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予以支持。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开办初期,企业应当按照扶而不包的原则,在资金、场地、原材料、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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