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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4-28
【法律文号】:川劳社函[2003]142号 【执行日期】:2003-4-28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川劳社函[2003]142号
【字体:  
关于工伤职工伤残待遇问题的复函

  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工伤和职业病职工一次性伤残待遇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泸市劳社医[2003]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工伤保险待遇应以职工因工(含职业病)伤亡发生时的国家政策规定为依据,我省在贯彻实施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文件(川劳险[1997]5号)中明确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职工工伤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以前的,不应享受《试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工伤经过劳动鉴定,以后伤情加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提高的,也不应享受《试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多次发生工伤的,应按每次工伤发生时的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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