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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