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十六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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