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七项、第十九条 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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