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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筹规划,按照以下审批权限设置: (一)各级综合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领域设置的专门档案馆和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部门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 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负责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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