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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8-7-3
【法律文号】:桂政劳险字[1998]27号 【执行日期】:1998-7-1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桂政劳险字[1998]27号
【字体:  
关于因工致残退休职工死亡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地、市、县劳动局、北海市社保局,区直有关单位:
  最近,一些地市反映在执行《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6]59号)文件第三条 规定时,对待遇标准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办理退休的职工,在领取养老金或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亲属抚恤金按四十八个月标准的50%发给。
  二、已按桂政劳险字[1996]59号文和《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6]2号)文件执行的,其死亡待遇不再变动。
  三、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按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职工,在9号令实施后死亡的,其死亡待遇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第一条 规定标准执行。
  四、 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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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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