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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3-6-16
【法律文号】:辽政办发[2003]40号 【执行日期】:2003-6-16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政办发[2003]40号
【字体:  
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局级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委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委办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和国务院批准的《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国函[2001]79号)的要求,现就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事业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以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为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职工缴费比例为本人基本工资的8%,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原已实行双基数双比例缴费的地区,其过渡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占用挪用,不得提前支取参保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未达到10年的、参保职工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参保职工离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发,另加发个人帐户月养老金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按国家规定的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及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由原单位按原经费渠道支付。
  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其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因病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减发2%(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减发)。
  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凡欠费单位在职工退休时不能一次性补缴的,每累计欠缴一年扣减基本养老金2%。
  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由人事部门负责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基本养老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规范统筹项目,再以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已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五、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比例、分级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改变差额缴拨的管理方式,实行全额缴拨。确保离退休人员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尽快实行社会化发放,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金额纳入财政专户,比照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参保职工调入企业后,自调入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事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到企业参保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记载。
  七、企业职工调入事业单位后,自调入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在企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企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到事业单位的个人缴费合并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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