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人事争议: (一)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结制度。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第五条 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参与仲裁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及委员若干人。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事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人事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合并设立,但均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组成独任制或者合议制仲裁庭。合议制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和专家学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证书。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