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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9-9
【法律文号】:沪府发〔2003〕61号 【执行日期】:2003-9-9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03〕61号
【字体:  
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实际,提出本市实施《条例》的若干意见如下:
  一、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一)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条例》施行后的执行事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条例》施行后,应分别按照《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在下一次业主大会召开时,依照《条例》的规定修订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和管理。业主委员会原有印章,应根据《条例》规定的职责使用。业主大会需对外行使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并按规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在《条例》施行前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未终止的,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条例》施行后的业主大会成立
  1、业主大会的成立条件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已满两年的,应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2、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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