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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3-9-4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4-1-1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字体: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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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失业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意见
·关于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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