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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3-1-15
【法律文号】:鄂政办发[2003]2号 【执行日期】:2003-1-1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政办发[2003]2号
【字体: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精神,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对象认定
  以下人员(简称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己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收费优惠政策内容
  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清理,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优惠的收费项目共56个,涉及22个收费部门(详见附表)。
  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限制行业从事个体经营,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不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三、享受优惠政策时间认定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暂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享受收费优惠政策之日起1个月后停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失业保险待遇。
  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44号)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收费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本通知优惠对象的可按本通知规定继续享受新的收费优惠政策,至3年期满为止。
  四、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要对本地区本系统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切实加强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行为的管理,取消本地区本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项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介,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征的各项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各级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各级监察、劳动保障和物价部门要设立举报咨询电话,负责受理下岗失业人员举报和政策咨询。对检查和举报的问题一经核实,要追究相关责任者责任。
  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于2003年2月28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附件: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交收费项目一览表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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