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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3-8-19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3]81号 【执行日期】:2003-8-19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劳社发[2003]81号
【字体: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医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
  为了切实保障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1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医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按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原渠道不变”。
  二、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管理工作。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人数较多的统筹地区,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筹集的医疗费要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人数较少的统筹地区,其医疗管理可继续由所在单位负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
  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住院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规定的标准报销和结算。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因工负伤的人民警察,被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所在单位要在收到评定结论的当月及时通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评定结论的次月起不再收取伤残者的医疗保险费,并将其个人帐户积累资金全部返还本人,同时重新核定伤残者所在单位的缴费基数。
  五、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中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管理,由所在单位按以上规定执行;其他省直单位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管理,纳入所在统筹地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的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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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关于《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农垦、监狱和劳教单位属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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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
·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人民警察医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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