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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1-12-13
【法律文号】:甘劳社发[2001]235号 【执行日期】:2001-12-13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甘劳社发[2001]235号
【字体:  
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管理和个人帐户管理等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由指定银行为参保人员制发"省直医保个人帐户专用存折"(以下简称"专用存折"),作为个人帐户凭证,用于记录资金划入、支出及利息等实际发生金额,并反映个人帐户的余额。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欠费期内暂停计入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单位个人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补计个人帐户。
  第十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度最后10日内发给所在单位,由单位负责发给本人。
  第三章 个人帐户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支付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暂用于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由本人用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用,在省直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之前,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持盖有"省直医保专用章"的处方、收据及"专用存折",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到指定银行营业网点按规定从个人帐户中报销。
  第十四条   指定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个人帐户变动情况汇总报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注销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直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时,应由转出单位出具证明,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出省直统筹范围时,应持调动证明等材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随同转移个人帐户资金;无法转移的,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发给本人,并收回《医疗保险证》及"专用存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余额继续计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有单位接受的,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帐户启封,可以继续使用;没有单位接受安置的,由本人凭有效证明,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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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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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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