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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卫生部 【颁布日期】:2003-10-15
【法律文号】:令第36号 【执行日期】:2003-10-15
卫生部
令第36号
【字体: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六) 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
  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
  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
  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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