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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贵州省劳动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2-7-9
【法律文号】:黔劳社厅发[2002]42号 【执行日期】:2002-7-9
贵州省劳动保障厅
黔劳社厅发[2002]42号
【字体:  
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色行管办:
  随着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逐步加快,劳动关系领域面临着许多新的、现实的问题和突出矛盾。为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作出如下通知。
  一、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对劳动合同的实施情况,有关部门要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至今尚未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要限期纠正;对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改正,并按照《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人大[2000]第19号公告)的规定予以处罚或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予以赔偿。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按照《贵州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黔劳厅发[1998]267号)的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四、用人单位内部不再划分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临时工等身份界限,职工在同一个单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如因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性岗位,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劳动者鉴定有固定期限或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允许以劳务合同或聘书等形式代替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以劳务合同、劳务协议、用工协议、聘书、签约等形式的文本代替劳动合同的,应视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由此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补足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劳动者受雇于承包人,如承包人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自然人,发包方(企业法人)在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将劳动者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以及社会保险等待遇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劳动者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原因与承包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发包方与承包人都应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如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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