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原福达公司固定职工进入柯达公司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请示》(厦劳社[2002]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7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要求经济补偿。"和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等规定。我们认为: 用人单位因合资、合作经营等原因使得经营主体发生变更,原用人单位职工整体并入与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变更时,新旧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合资合同时必须有安置职工条款。如条款明确规定新用人单位不承担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则原用人单位必须按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依法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