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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12-1
【法律文号】:市政府令第140号 【执行日期】:2004-1-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40号
【字体: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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