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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12-1
【法律文号】:市政府令第140号 【执行日期】:2004-1-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40号
【字体: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 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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