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组织、共产党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它事业单位、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撤自增提、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二)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的; (三)不按时、足额将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所需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放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办公楼、职工宿舍、宾馆等固定资产,或者用于购买交通工具、办公器材、通讯工具等办公设备、设施的; (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职工的日常福利支出、工资发放的; (三)违反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统筹外项目的; (四)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管理费、业务费的; (六)其他形式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六条 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投资运营形式以外的投资运营,或者用于经济担保、抵押、非法拆借,或者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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