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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财政厅
【颁布日期】:2003-10-29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3]111号
【执行日期】:2003-10-29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劳社发[2003]111号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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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事业单位转企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
为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保证事业单位转企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利接续,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现将事业单位转企后实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转企之日起,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转企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合同制工人按实际缴费年限)经参保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当地政府规定已参加(或应参加)企业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转企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须补缴,不予补缴的,欠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转企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则上原退休待遇标准不变,属当地政府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外的,由单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自行解决。离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转企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转企后的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离退休费全部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单位,转企前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仍按国家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执行。调整待遇增加的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接收时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
其它的转企单位,转企前离退休人员转企后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企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转企后退休的人员,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丧葬抚恤、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按国家和省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企前参加工作的原编制内在册职工,转企后5年内在达到退休条件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省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为保证新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平衡过渡,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计算的待遇,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所在地区事业单位统筹项目计算待遇的差额部分(简称"待遇差"),采用分年按不同比例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待遇差的补贴标准为:转企后第一年内(自然年度,下同)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第六年后(含第六年)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转企后5年之内退休的人员,在按企业办法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必须满足三个年限缴费系数,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发不足三年的,未缴费年限的年缴费工资用职工退休前对应年度省职工平均工资代替。
四、转企前已经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继续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筹项目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及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办法不变。
五、转企前已经参加事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从转企之日起,单位、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并由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入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职工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转企后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六、科研机构、勘察设计等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涉及转企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招待。
七、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网络收藏夹:
上一条:
关于贯彻《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补充意见
下一条:
关于对大连市关于中方投资单位职工到合资企业工作本单位工作时间是否合并计算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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