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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2-7-26
【法律文号】:鄂劳社办[2002]144号 【执行日期】:2002-7-26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鄂劳社办[2002]144号
【字体:  
关于落实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44号),现就劳动保障部门落实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优惠对象的认定
  (一)享受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的对象,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照鄂政办发[2002]44号文件规定认定。享受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的人员必须是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了《下岗证》的下岗职工,以及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失业证》(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劳动保障部门在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核发《下岗证》以及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证》(失业登记)时,应认真审核其档案,核查其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并查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的招收录用备案手续。
  (二)下岗职工的失业人员申请从事鄂政办发[2002]44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社区居民服务业,由经营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意见、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出具证明,报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其业务范围,并核发《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持《优惠证》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免税手续,按规定享受免税和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
  二、《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优惠证》以省辖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为单位进行属地管理,由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原就业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其中,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跨县(市、区)经营的,《优惠证》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并实施管理、登记和年审。
  (二)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凭身份证、本人照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下岗证》或《失业证》(失业登记证明),到原就业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领〈优惠证〉审批表》(表样附后),经审核认定后发给《优惠证》入劳动保障部门同时收回其《下岗证》或《失业证》人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凭《优惠证》及其它办照材料到经营所在地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有关手续。
  (三)中央、省属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前款规定材料和原核发《下岗证》或《失业证》(失业登记证明)的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原就业单位所在地的市、州级劳动保障部门申办《优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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