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2-12-14
【法律文号】:青劳社[2002]258号 【执行日期】:2002-12-14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劳社[2002]258号
【字体:  
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各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省劳动保障厅鲁劳[2002]44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处理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劳动合同订立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均应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应当查验劳动者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失业证明等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续,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录用手续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鉴证之日起五日内交由职工保存一份。
  (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在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不得延长。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但劳动者本人要求约定试用期的除外。
  国家、省、市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用人单位对实行学徒期、见习期的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继续执行完学徒期、见习期。
  (四)用人单位聘用按规定允许使用的离退休人员,双方应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就聘用期间的有关问题,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聘用合同。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自《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条例》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文共4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铁路局直管站段体制改革后有关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标准(暂行)》的通知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共青团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青年中实施“成功创业计划的通知
·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转发鲁劳社函[2002]356号文件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规范社会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建立区(市)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理顺企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