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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11-7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第179号 【执行日期】:2004-1-1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79号
【字体: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0.7%的范围内,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统筹地区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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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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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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