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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 你局《关于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保险福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如何适用法规的请示》(平劳裁便字[199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以后,国发[1984]88号》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豫政[1984]11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明令废止。企业与招用的农民轮换工依据《试行条例》和《通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规定》不一致的条款应重新修订。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应依据《规定》和本复函进行处理。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发放标准暂按豫劳险[1992]20号文件和豫劳险[1992]7号文件执行。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待遇按《规定》第二十一条 执行,其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具体标准:伤残7-8级的,按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发给12-10个月的因工致残抚恤费;伤残9-10级的,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发给8-6个月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其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死亡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标准由企业和工伤者本人或直系亲属协商确定。 五、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回乡生产补助费标准,按劳动部劳力字[1991]15号文件执行,即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交纳回乡补助金,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矿者,不支付回乡补助金。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回乡补助金标准低于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补交。 在《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规定实施办法》发布之前,暂按以上答复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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