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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河南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3-1-6
【法律文号】:豫劳裁[1993]2号 【执行日期】:1993-1-1
河南省劳动厅
豫劳裁[1993]2号
【字体:  
关于河南省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财会管理办法

  各地、市、县劳动(劳动人事)局:
  为加强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以下简称"仲裁、鉴证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和劳动部印发的《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仲裁、鉴证费的管理。
  第二条 仲裁、鉴证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鉴证费,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收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费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取。
  第四条 收取仲裁、鉴证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要盖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或劳动仲裁收费专用章,凭第三联收入单作为收入记账。
  第五条 仲裁、鉴证费是劳动仲裁专项业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指定专人兼管,并按照省政府1989年1号令实行同级财政专户储存,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上级劳动部门有权对下级的经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工作适当统筹调剂劳动合同鉴证费。
  第六条 为推动全省劳动仲裁工作,补助全省开展劳动仲裁活动经费的不足,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半年按劳动合同鉴证费总额(含县、县级市、省计划单列市、市辖区)的6%上交省劳动厅仲裁处,省辖市、地区劳动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其直接开展鉴证业务量的大小,从所辖县(市)、市辖区中提取留用适当的鉴证费,其数额由市、地确定。
  第七条 管理仲裁、鉴证费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照劳动部劳办字[1992]22号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用于劳动仲裁业务之外的一切开支。
  开支仲裁、鉴证费须经仲裁机构负责人审批。开支数额较大时,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不经仲裁机构领导批准,财会人员拒绝开支。
  第八条 仲裁、鉴证费收支,每月月底和每年年底都要办理结账,必须做到账薄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要认真按时填报仲裁、鉴证费报表、每半年上报一次,基层于每半年下月十日前上报,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一份。报表要做到数字准确、清晰、保证账实、账证、账表、账账相符,每年年终决算报表要附简要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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