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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竞争激励机制,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或聘约,下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一经鉴证,即具有法定约束力。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职工,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额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及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六条 聘用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员的任职,根据行业和单位实际,按人事管理权限,可实行直接聘任、招标聘任、选举聘任等,其它领导人员的任职按有关章程和规定办理。 第七条 被聘用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热爱本职工作,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管理或专业技术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二)本人志愿提出申请 (三)进行政治考核、业务考评或文化、业务考试; (四)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 (五)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或见习期、学徒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第十条 聘用单位新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等国家统配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中原劳动合同制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如与本办法不同的,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合同,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劳动合同所定期限。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职工本人与聘用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并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鉴证。聘用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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