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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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