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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5-25
【法律文号】:苏政发[1989]24号 【执行日期】:1989-5-25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1989]24号
【字体: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 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铜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锅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保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它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其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
  产假期满诙复工作的,允许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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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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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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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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