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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除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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