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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7-18
【法律文号】:陕政发[2003]24号 【执行日期】:2003-7-18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政发[2003]24号
【字体: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农村劳动力实现向非农产业的大规模转移, 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已成为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民生问题。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此一定要有清醒地认识,切实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作为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带动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城市化进程的一项重要产业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只有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才能正确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才能促进国有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才能维护城乡社会稳定。
  二、实行城乡统筹就业,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各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对涉及农民进城务工的各种审批项目逐一清理,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行业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和实行适用于城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统一的劳动管理及就业登记办法。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尽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关于务工人员收费的有关规定。为务工人员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收费,必须符合"自愿、有偿"的原则,坚决纠正和制止各种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的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等,除收取必要的证书工本费上,各地自行出台并涉及务工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
  三、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农民工就业必须达到年满16周岁的法定就业年龄,具备一定劳动能力或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要到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登记,从事特种作业或技术工种的,必须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经过劳动力市场招聘登记;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具有按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具备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条件;能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用人单位要与农民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录用备案登记。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项目、形式和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内容。从事 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累计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在劳动合同中可能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应依照《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农民工应依法及时支付,未按规定给予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其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尤其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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