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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2-11-3
【法律文号】:湘劳社发[2002]188号 【执行日期】:2002-11-3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湘劳社发[2002]188号
【字体:  
关于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员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同时充分考虑社会和职工的承受能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2、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企业裁减人员行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范围
  凡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可以裁员。但下列对象不属于裁减人员的范围: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程序
  企业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征求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其中,国有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10%,要事前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五)由企业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四、劳动关系的处理及经济补偿标准
  1、劳动合同到期的,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程序,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3、裁减人员属1986年以前参加工作,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可支付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一般按不超过企业所在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具体支付时应体观工龄差别。
  五、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1、被裁减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由单位招用再就业的,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社会保险。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待遇。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且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继续缴纳离开企业后的社会保险费。
  2、因裁减而失业,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分级负责做好裁减人员方案的审核工作
  1、企业工会或全体职工对裁员方案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或全体职工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劳动保障部门在明确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的审核审批。凡裁员方案不完善,经济补偿费用不落实,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3、中央和省属企业的经济性裁员方案的审核,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负责;市(州)属企业的经济性裁员方案,由司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行为,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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