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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11-28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0010号 【执行日期】:2004-1-1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0010号
【字体: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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