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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备案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省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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