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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在《关于印发〈辽宁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16号)中提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获得《再就业优惠》后未就业,在规定时间内,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回发证机构的,可继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各市前一阶段的执行情况,现就此问题做进一步明确,各市在具体执行上述规定时,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应在其享受到再就业扶持政策(以《再就业优惠证》上“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中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为准)实现再就业后,方可停发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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