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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3-12-3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4-4-15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字体: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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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下发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居、村委会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镇(乡)、街道人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关于简化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程序的通知
·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办理计划生育审核手续的规定
·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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