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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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