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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3-12-24
【法律文号】:京高法发[2003]389号 【执行日期】:2004-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03]389号
【字体: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我市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
  现有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前款中的业主。
  2、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如村委会、自行管理公房的单位等)因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如果争议的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3、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4、业主与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5、商业物业管理区域或特种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管辖
  6、当事人一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害,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另一方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由法院根据诉讼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三、关于诉讼主体
  7、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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