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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劳动部门审批后,企业需持劳动部门审批合格的《资金申请表》、《并轨审批表》、并轨人员软盘、经贸部门认定的经营状况情况,由财政部门审批资金配比比例、经济补偿金需求总额及资金筹集渠道。 第十六条 对已审批合格的企业,由经贸部门、劳动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下发正式文件明确并轨企业名称、人数、人员形态、企业应自筹额、资金需求总额、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帐号等。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文件明确的自筹资金额向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足额缴款。 第十八条 企业将自筹资金银行转帐凭单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并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部门批准的《并轨人员名册》送达并轨办。由并轨办统一到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批准的应由本级负担的补助额从预算内及时划入"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同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到帐后,再将经济补偿金全额及时划拨到市并轨办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委托发放储蓄过渡户。 第二十条 银行要按照由市并轨办送交的已审核批准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并轨人员身份证,为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设立发放银行帐号,并将资金分解到个人帐户,由劳动部门负责将补偿金存折返给企业,再由企业发放给职工个人,职工个人就近凭存折领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发放经济补偿金的企业,要认真填写《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个人情况表》,报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劳动部门据此建立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情况数据库,以备上级有关部门对经济补偿金使用、发放情况的检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年度结余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资金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经济补偿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截留、挤占、挪用经济补偿金的; 2.擅自改变经济补偿金用途的; 3.擅自改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的; 4.虚报、冒领经济补偿金的; 5.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和年度终了,各企业应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分别编报经济补偿金收支情况季报和年度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汇审,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要求数据真实准确、计算精确无误、内容完整详实、分析严谨透彻、报送及时快捷。 第二十六条 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涉及的有关表格由市并轨办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期间,地方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施经济补偿的各有关部门、企业及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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