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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劳动局、卫生事业管理局、财政局,市直委、办、局(公司、集团),中央、省驻沈单位: 现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的凭证。 第三条 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好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和 IC卡,严禁涂改证件或转借给他人。如有遗失,应在丢失之日起10天内办理注销、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医疗费用自负。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参保人员也可自主到定点药店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未列人该范围的药品一律为自费药。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部门制定的出入院标准,病人住院指证必须符合国家病种质量控制标准。可以门诊治疗的病人,不得收治住院。 第六条 门诊用药量原则上急性病3日量、慢性病7日量,肝炎、结核病、精神病等不超过28日量。住院病人病愈出院时原则上不予带药,慢性病确需带药继续治疗的,不超过7日量,肝炎、结核病、精神病等不超过15日量。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部分,应由个人以现金结清。 第八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查验其医疗保险证、IC卡,发现医疗保险证、IC卡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应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从患者住院之日起填写诊疗项目等费用明细,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无故拒绝签字或发生争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调解决。出院结算时,医疗保险证、IC卡返还本人。 第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个人应预先交纳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个人自负比例部分。出院结算时,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进行结算。 除因急诊、急救发生的住院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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