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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2-1-28
【法律文号】:沈劳社函[2002]1号 【执行日期】:2002-1-28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沈劳社函[2002]1号
【字体:  
关于定点医疗机构收取住院患者自付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统一全市各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患者自付费用标准,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2001]37号),现将有关事宜重申如下:
  一、严格执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住院时,个人应预先交纳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个人自负比例部分。出院结算时,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进行结算。
  二、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参保人员住院预交金标准如下:一级综合医院420元;区属二级综合医院800元,市属二级综合医院900元;三级综合医院1500元。市骨科医院960元,市精神卫生中心360元,市胸科医院1000元,市传染病医院1100元,市妇婴医院900元,市口腔医院800元,市肛肠医院870元,省肿瘤医院1800元。
  三、住院患者在住院过程中,确需使用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药品或统筹基金部分支付费用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时,应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由患者或家属签字。
  四、危重住院患者,自付金额每超过2000元者,医院可收取一次自付费用,但医疗终结时,个人自付比例不得超过该次医疗费用总额的20%(不包括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五、住院患者出院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收取住院患者自付比例部分的费用,并对住院时预交的自付比例部分实行多退少补。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要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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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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