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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沈阳市民政局 【颁布日期】:1998-4-1
【法律文号】:沈民发[1998]13号 【执行日期】:1998-4-1
沈阳市民政局
沈民发[1998]13号
【字体:  
关于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是地方政府的一项目重要工作。多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从国防建设和稳定社会的大局出发,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做了大量的工作,成效是显著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不仅出现了一次性安置难,而且产生了部分军官家属下岗待业现象。为进一步支持部队建设,巩固国防,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经驻军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军官配偶就业安置适用于本规定。
  二、市人事部门和劳动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三、随军家庭就业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就地就近、专业对口、军地结合、条件结合的安置原则。
  四、随军家属是干部的,由驻军师(旅)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提供其随军情况,市人事部门根据其随军前单位性质、从事的专业等,下达安置计划,由各主管部门予以落实,对口安置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单位没有空余编制的,可在自然减员指标中解决。
  五、随军家属是工人的,可实行双向选择,统一由市劳动部门办理随军调入手续。对自找接收单位有困难的,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并下达安置计划。
  对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接收单位应妥善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六、随军家属随军前无工作的,由驻军所在地劳动部门按照企业用工计划优先予以安置在适当单位。
  七、在同等条件下,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军人和飞行人员的家属,应给予优先安置。
  八、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单位,应在接到人事或劳动部门的安置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安置,有特殊情况无法安置的,报告通知部门。
  九、被安置的随军家属,应在接到人事或劳动部门的安置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或不服从安置的,接收单位可拒绝接收,人事、劳动部门不再另行安置。
  十、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随军家属留岗;因暂时亏损,职工临时放长假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放随军家属的生活费;倒闭或被兼并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调剂安排随军家属的工作。
  十一、对不可避免下岗的随军家属,各级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经培训合格,符合上岗条件的,应优先安排再就业。
  十二、下岗的随军家属符合再就业条件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应优先予以介绍,并减免中介费;对双向选择,自愿到民营企业或其他所有制企业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工商部门应优先予以推荐和办理手续,并免收中介手续等费用。
  十三、因破产、倒闭而失业的随军家属,符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劳动部门可一次性计发救济金,作为 再就业的启动资金。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及创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安排摊位,一年内免收管理费、卫生费及摊位占道费。
  企业中安置无工作随军家属或下岗军官家属达到职工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四、随军家属再就业除按本规定执行外,同时享受我市其他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未随军的军官家属再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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