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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3-12-31
【法律文号】:办字〔2003〕147号 【执行日期】:2003-12-31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办字〔2003〕147号
【字体:  
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实施,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本规定执行。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由设区市政府制定。驻我省的金融、邮政、电信、电力、石油、石化、烟草、铁路运输、省属煤矿等系统管理行业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企业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三、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由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要求,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由省直接管理单位的费率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征缴,省直接管理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缴。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设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或按季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定期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六、各设区市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5%留存,滚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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