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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6-25
【法律文号】:吉政发[1998]22号 【执行日期】:1998-7-1
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98]22号
【字体: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七)本办法实施前已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符合《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吉政发[1991]48号)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在按本办法第五条 (三)款计发的基础上,中级职称每月加发15元,高级职称每月加发25元;本办法实施后,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八)参保人员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和计息。失业期间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由寄存人事档案的部门(机构)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九)参保人员因工致残或因患职业病,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转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伤残抚恤金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
      (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因病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为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5%加上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因病退休条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按照本条(二)(三)款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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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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