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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2-10
【法律文号】:浙政[1997]15号 【执行日期】:1998-1-1
省人民政府
浙政[1997]15号
【字体: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仍按不低于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和以地方养老保险费形式征收的部分)。目前,缴费比例超过20%以上的,要通过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降下来,具体比例,县(市)由市(地)人民政府审批,确需超过20%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地)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确需超过20%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企业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经批准而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
  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间,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目前统一按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从1998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一部分。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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