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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2-9-16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2]111号 【执行日期】:2002-9-16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辽劳社发[2002]111号
【字体: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办(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过程中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进入企业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原在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其储存额并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调入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认定至调入企业上月末,并视同缴费年限,从调入企业之月起执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进入企业后,其进入企业第1年的个人缴费基数,按其进入企业前所在机关、事业单位的档案记载的基本工资确定:从第2年开始,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缴费年限不满3年的,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可向前推算至3年;3年内未缴费的,其实际领取的月基本工资视为缴费工资。
  三、职工从企业流动到已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从到机关事业单位当月起,按所在单位办法缴费,原在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原为企业职工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回到企业工作的,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其在机关事业单位(指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由于个人原因(指被单位除名、自动离职、犯错误)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到企业工作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按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不享受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六、本通知从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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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人事部、中组部等六部门《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软件人才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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