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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2-5-20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2]48号 【执行日期】:2002-7-1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劳社发[2002]48号
【字体:  
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要约。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保障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或工种、职务、岗位;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违约时,应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由劳动者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五)未经劳动者授权由他人代签的;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或解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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